大连理工大学专项奖学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开展专项奖学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工作,充分调动和发挥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培养和造就面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精英人才,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其他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奖学金是指热心于高等教育事业和人才培养的海内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各界人士面向我校捐资设立的各类奖学金。
第三条 专项奖学金的授予对象为大连理工大学在校学生,指在校通过注册取得大连理工大学正式学籍的全日制本科学生。专项奖学金根据评选条件的不同,可分为优秀类专项奖学金和清寒类专项奖学金2个类别。
第二章 专项奖学金的设立
第四条 专项奖学金的设立应遵守国家法规和学校规定,设立条件不得损毁学校声誉,不得违反学校的管理规定。设奖单位或个人原则上应视具体情况向学校提供必要的专项奖学金管理费。
第五条 设奖单位或个人可面向全校或指定学部(学院)设立专项奖学金。专项奖学金一般定名为“大连理工大学××奖学金”。
第六条 设奖单位或个人与学校应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专项奖学金的书面协议或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1、奖学金的名称;
2、奖学金设立的时间及期限;
3、评选标准、范围、名额及奖励金额;
4、评审及费用结算办法和颁奖时间;
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未尽事宜。
第三章 专项奖学金的管理
第七条 学校奖学金评审委员会是学校筹集、管理和评审学生奖学金的组织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生工作处。学生工作处具体负责专项奖学金设立等有关事项的咨询;面向全校或学部(学院)的各项奖学金的接受、联络及协议签订;各类专项奖学金评审的组织、审核及管理。
第八条 面向学部(学院)设立的专项奖学金,是指由学部(学院)自行联络并设立在指定单一学部(学院)的奖学金。各学部(学院)应将设奖情况及时上报学校奖学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备案,并制定面向本学部(学院)的专项奖学金评审办法,以便学校进行规范管理。
第九条 各类专项奖学金获得者名单须经学生处审核、备案。一经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取消当事人在校期间申请专项奖学金的资格,追回已发放的专项奖学金和荣誉证书,并严厉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专项奖学金账户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动用。捐赠款项入该账户后,方可发放。面向学部(学院)设立的专项奖学金的发放,须报学生处审核、备案。
第四章 专项奖学金的申请
第十一条 专项奖学金申请的基本条件为:
(1)大连理工大学正式注册学生,热爱社会主义国家、拥护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规范(试行)》和校规校纪。
(2)学习态度端正,勤奋刻苦,学习成绩优秀。优秀类专项奖学金原则上学习成绩必须在本专业前10%。清寒类专项奖学金奖励对象为品学兼优的经济困难学生,可放宽学习成绩要求,成绩优秀者优先。
第十二条 专项奖学金评比采取个人申报制。凡是符合专项奖学金基本条件和特别要求的学生均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学部(学院)奖学金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逾期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各奖专项奖学金之间不可兼评(含国家奖学金)。与综合奖学金(单项奖学金)、科技实践与创新奖学金可兼得。
第十四条 带有连续资助性质的奖助学金,按清寒类专项奖学金对待。获得专项奖学金额度在3000元/年以上的学生原则上不能再申请学校的困难补助。
第五章 专项奖学金的评审
第十五条 评选程序要求严格实行“三公开、一公示”原则:公开评比条件、公开评比方法和程序、公开推荐上报的名单,评审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方可生效。
第十六条 9月下旬,学生工作处根据各学部(学院)学生人数及专项奖学金的奖励总人数进行等额名额分配,并面向全校公布各类专项奖学金名额、额度、具体条件。在个人申报的基础上,由学部(学院)奖学金评审小组审议、审核,报学生处审议确定。额度高于五千元人民币的专项奖学金,经个人申报,学部(学院)审核、推荐,由学生工作处在全校范围内组织公开答辩,进行评比。
第十七条 学生个人对专项奖学金评审结果有异议者,可在学部(学院)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学部(学院)提出意见;学部(学院)奖学金评审小组应在学生提出异议后3个工作日内向学生做出答复。
第十八条 10月下旬,学生工作处按照各专项奖学金签订的协议,对学生申报、学部(学院)初评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后,通过校园网公示1周,在无异议的情况下,报学校奖学金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学校奖学金评审委员会代表学校向设立专项奖学金的海内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各界人士赠送奖学金捐赠纪念证书或纪念牌匾。
第二十条 学生工作处根据奖学金设立协议及设奖单位或个人的要求,组织或责成相关学部(学院)组织开展相应的授奖仪式,并为设奖单位或个人提供如招聘毕业生等方便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修订